[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标注](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 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 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 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 发展深圳,引导企业走向世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 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 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 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 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 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 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 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章节]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五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 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上述企业的子公司和所 属二级以下公司不准设立境外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公司。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 记。 第七条 对境外企业的开办、追加投资和分立,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审批 前须经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提供可行性报告、外汇资 金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审批。程序如下: 1、我方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 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获同意后经市长审批贸发局行文,报经贸部备案;我市投资 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 审核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经市长签发,报经贸部审批。 2、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经省政府转报 经贸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3、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或第三国(均不含港澳地区) 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4、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参股其他港澳企业,如参股金额不超过 三千万港元,或参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不需要从国内汇出资金或由国内提供担保 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5、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发展工程承包和房地产业务的需要,在港澳地区成立一 次性项目公司,如所需资金在境外自筹,且不需要国内提供担保,也不需要从内地派出人 员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准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也不 准与别的企业搞境外联营企业,特殊需要的须经市贸发局审批。 [章节]第三章 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者对所属境 外企业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条 改革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允许派驻境外企业员工在本企业参股;实行 境外企业管理人员风险抵押承包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等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调整境外企业的组织结构,抓好境外企业经营班子的建设,建立起按市场 经济规律运作、符合当地法规的、内部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 第十二条 改革境外企业员工的分配制度。实行薪金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 度,改革薪金结构,变暗补为明补,提高发放的透明度。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激励机制,制定境外企业员工的考核、奖惩办法。对为 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和员工,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对亏损企业采取限期扭亏的 措施,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予以撤并,其经营者不得易地担任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者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在资金、货源等方面予 以支持。一般均应在深圳设立单独的部门与之对口联系,使境外企业成为开拓国外市场的 窗口,但不得与个别负责人实行单线联系和管理。 [章节]第四章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境外企业应于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 到市资产经营公司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按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界定国有资产。原有的境外企业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九 十天内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国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 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先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 查,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境外企业批准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国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 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 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 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核数的年度会计报表。 市贸发局负责境外企业业务报表的统计工作。境外企业应于季后三十日内和年后五十 日内将季度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市资产经营公司和 国内投资者,并由市贸发局将统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置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境外 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国内投资者派任。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 按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实行明确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完善境外企业的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我方 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全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用 于拓展海外业务。从第六年起,实现利润按深府〔1993〕153号《市属国有企业利 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的精神和多留少缴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的 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不同的企业分别核定。境外企业国有股应得到的股利和利润征 收部分作为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境外企业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必须实行无亲情(三代以内血亲) 联签制度,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 向国内投资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国内产权单位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资 金调动等权限,由国内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境外企业不得为外商或外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实行企业产权代表及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和年度财务审 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驻在国(地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 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并由其办理一切外汇收付业务。如驻在国(地区)没有中国银行分 支机构,应在与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国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 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 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按 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章节]第五章 境外企业的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含港澳地区)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驻港 澳企业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企业产权代表和财务负 责人的外派,由市贸发局和市资产经营公司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市政府在境外设立 的一级企业,即深业集团、深莫集团、东欧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 理;市一级企业派驻境外的二级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领导班子其他 成员及以下人员由其派出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境外投资企业领导干部实行推荐人制度。对推荐到境外任企业负责人 的法人代表,其推荐人要向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推荐担保书”,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善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市资产经营公司、市贸易发 展局、市委组织部按照市委深发〔1993〕22号文附件四《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在对境外企业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 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常驻人员应与国内投资者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和保函, 明确工作年限和双方责任、义务。国内投资者有权根据境外人员的工作表现,终止或延长 聘任合同。常驻人员离任前应向国内投资者提交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允许在外注册私人企业;为其他机构提供服务, 须经派出单位审查批准。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注册私人企业、为其它机构服务和擅自离 职甚至逃跑的,一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驻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充分授权。外派人员 要经过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派驻境外企业的其他人员, 其法人代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经营业绩好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可以突破轮换 年限,延期留在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海外企业人才库,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库,挑选一批懂外语、熟 悉海外市场、懂外贸、懂管理、懂法律,知识面广、素质高的人才入库,以充实海外业务 干部队伍的后备力量。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当地外籍人士或我留学生。 第三十六条 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科技和私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开办境 外企业,一律持因私护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行制定。 [章节]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资不抵债的 直接责任人,经审计核实,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经营过程中贪污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 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资金和财务收支规定,擅自为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或对外放帐造成 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为逃避国内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伪造、更改、故意销 毁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 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保密规定,向外泄露境外企业财务资料,而个人收受利益,使境外 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深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