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房屋交易管理细则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管理,保障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法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交易,系指在特区内进行住宅、办公楼宇、商业楼宇、厂房、 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产的买卖。 本细则所称房屋所有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房屋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特区的房屋交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禁止私买私卖房屋和利用房屋交易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等非法活动。 第五条 房屋交易必须到交易所办理手续,但持有《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 质审查证书》的房产经营单位所兴建的房屋第一次出售时除外。 前款经营单位出售的房屋再买卖的,应当到交易所办理手续。 第六条 房屋交易应坚持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屋交易的当事人应如实向交易所申报房屋交易价格,由交易所根据当时的评估标准 审查批准成交。 第七条 房屋交易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经交易所批准成交; (二)买方或卖方委托交易所代理买卖。 第八条 进行房屋交易的买方应是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居民或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人自建的房屋,如因特殊需 要必须购买的,须经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自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卖的,应经原拨款单位和深 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方能进行交易。 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卖时,应经其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方能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公民及其公司、企业可以在特区进行 房屋交易。 前款规定的人员及其公司、企业进行房屋交易,不受本细则第八条限制。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无法达成时,房屋共有人可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进行出卖,但应提前三个 月通知其他共有人。 房屋共有人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房屋所有权转 移后,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亲自到交易所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 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出卖自己的房屋,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办理交易 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不得进行买卖: (一)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改建、扩建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 (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尚在继续之中,或抵押合约未注销的; (四)尚欠国家的房地税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六)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深圳市房产管理局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不得进行买卖的。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交易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可由买卖双方协商拟定,但应包 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国籍、住所、身份证号码;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码; (三)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和界限(并附图); (四)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价格; (七)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房款的付给方式; (九)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交易当向交易所缴验下列文件: (一)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购买房屋申请表》或《出售房屋申请表》; (四)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房屋买卖合同。 交易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批准交易或不批准交易。 第十八条 房屋交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按房屋成交价的6%征收契税,并按所征契税数额的7%征收契税附加税,契 税和契税附加税由买方缴纳。 (二)按房屋成交价收取1.5%的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交易手续费由卖方负担百 分之四十,买方负担百分之六十。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通过非法买卖取得的房屋,不能进行房产登记, 并可根据不同情节作出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隐瞒成交价格的,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处以二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宝安县的房屋交易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