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深府(1991)225号 [标题]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注] [章节]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标题]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标注]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 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 和监督。 县、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 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 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 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 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章节]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 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 方案报市国土局同意,由市国土局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县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 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 由这些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 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 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 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 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国土管理部 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或用 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 托市物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 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 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 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章节]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 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县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 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 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 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 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 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 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较大 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 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 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房管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 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 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 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 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