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标注](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章节]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 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 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 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 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 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 管部门委托,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 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 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 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 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 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 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 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 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 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 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 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 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 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 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 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 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 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 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 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 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 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 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 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 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 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 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 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