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标注](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 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 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章节]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 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 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 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 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 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 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 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章节]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 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 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 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 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 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 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 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 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 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 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章节]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 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 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 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 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 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节]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 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 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 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 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 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 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