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标注](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 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 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 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 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 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 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 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章节]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六条 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 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 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 上技术资格。 第八条 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 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 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 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 织的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具体实施。 经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对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并持有合法技术职称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经医疗实践证明 确有特殊专长的卫生技术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专业对口考核并批准后,可以免 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有原所在单 位同意的证明,或离退休证明,或有待业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医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疗机构邀请或 聘请在特区行医的,应当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并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取得《执 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 外国籍卫生技术人员应邀或应聘在特区执业资格条件的确认,依照前款办理。 [章节]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 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 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 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 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 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