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 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 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 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 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等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 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 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 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 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 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 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 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八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 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 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 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 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 位出具证明,经市安置机构批准,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 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 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 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 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 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 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 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 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 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三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一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 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 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