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标注](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节]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 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 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 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 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 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 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 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 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 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 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 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 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 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 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 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 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 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 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 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 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 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 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 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 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 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 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 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 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 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 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 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 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 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 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 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 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 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 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 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 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