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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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