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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员、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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