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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 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城乡人民个人,一般按其收人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 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三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货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环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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