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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算。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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