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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 国营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四;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八。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 个人购买的, 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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