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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人民币汇价调整后有关价格等问题的几项规定


  
1986年7月5日 国发〔1986〕70号


  最近,国务院决定人民币汇价作适当调整。为了保证这一决定的顺利执行,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 中央个汇计划内从资本主义国家和从朝鲜,罗马尼亚等国进口的商品,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比照国产同类商品作拨交订货部门,以及从苏联、民主德国、波兰、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进口按固定比价拨交订货部门的,都维待原规定的作价办法不变。由于汇价调整增加的亏损,仍由中央财政补贴。

  二、 外贸部门按代理原则作价的中央外汇进口商品,人民币汇价调整后,进口拨交价格会提高,企业应努力消化进口拨交价格上升的因素。如果确实难以消化,需要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价格管理部门审批。个别影响大、不宜提价的商品,财税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三、 汇价调整后,进口商品税、费仍暂按调整前的汇价或固定比价计征,由海关公布执行。

  四、 汇价调整后,对外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商品,用货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资金确有困难的, 由银行酌情予以货款; 尚未签订合同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调整,或推迟签约。

  五、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包括钢铁、煤炭、石油、电力、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六个包干行业,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的大、中型项目,教育)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包括限额以上项目、国务院规定的专项货款项目)不因汇价变动而受影响,应按照计划安排的资金渠道,分别采取国家财政补贴、银行增加以人民币表现的投资规模。其他基建和技改项目,中央财政不补贴,自已消化汇价影响或减少工作量,使用国外货款的项目,由于汇价调整,可以适当增加以人民币表现的投资规模。

  六、 企业不能因汇价调整不履行已与外贸部门签订的进口合同,由于汇价调整进口拨交价格上升,需要增加一部分流动资金货款,银行应根据不同情况适当增加货款,予以支持,企业不得拖欠外贸进口货款。

  七、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仍由地方、部门自负盈亏,其价格如何安排,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上述精神,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确定。

  八、 严格防止因人民币汇价调整。引起国内抬价争购出口商品,带动国内物价上涨。凡属于国家定价或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出口收购价格应按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执行。质量不同的可以按质论价。不属于国家定价或规定指导的紧俏商品,有关部门也应采取措施,防止出口收购价剧烈波动,导致波动,导致破坏资源和盲目刺激生产,

  九、 国内航线外国旅客飞机票价、国际旅游综合服务费、涉外饭店房费等,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价格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各地不要自行调整,属于地方管理的价格,其提价幅度,必须低于此次汇价调整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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