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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决定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均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的,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系统和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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