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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 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 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 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

  (二) 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 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 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 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 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 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动力的平衡生产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经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 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用其隶属关系。

  (四) 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 集体和个人从事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 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 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在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 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 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 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贷、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 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 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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