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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他项目的;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三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六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五、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勘查许可证在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 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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