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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
(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六三年六月六日地质部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 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 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 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 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 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 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 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 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 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 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 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 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 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 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 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 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 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叠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 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叠,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 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 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份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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