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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超收部分由中央同地方分成和制止地方加征这项基金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当年收入的10%,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同时规定地方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一九八三年八月,国务院决定从这一年的下半年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由10%提高到15%。一九八四年已按15%的征收比例,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下达了任务。对各地的超收部分如何处理,国务院未作规定,需要加以明确。

  国务院决定提高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是国家集中资金的一项措施,其收入应当全部归中央财政。为了保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同时适当照顾地方的实际需要,国务院决定:按照一九八四年下达各地上交中央的任务计算,一九八四年超收的部分,可留给地方使用;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地超收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地方留用70%,上交中央30%。

  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在中央下达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之外,又加征了一定比例的地方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不少单位要求纠正这一做法。对此,国务院曾指示财政部予以制止。但有的省仍在继续征收,近来又有扩大之势。国务院在确定国家这项基金征收比例时,既考虑了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又考虑了单位的负担能力。目前企业的各种负担已经不轻,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又比较重,如再加重企业负担,势必要影响中央征集任务的完成和企业技术改造。如一些地方各行其是,必然要引起连锁反应。国务院再次重申,各地要从全局出发,立即停止加征地方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做法。地方所需能源交通建设资金,应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超收分成中解决,或通过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办法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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