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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设置和使用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或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的无线电台,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遵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未经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机构许可,不得任意变动。

  第六条 船舶电台应自船舶进入港口时起,飞机电台应自飞机着陆时起,立即停止使用,直到船舶驶出港口或飞机起飞后,才能恢复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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