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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 “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 “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 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 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 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 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 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 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 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 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 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 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 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 按照旅行者选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 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 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 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 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 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他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 物价、 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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