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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加强管理和维修,保持良好的环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是军队各级领导、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搞好房地产的使用、管护、开发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的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整。军委、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保质、保量、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

  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

  (五)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军队营房按编制实行限额住用,依据全军各类单位人均营房建筑面积综合控制指标核定需求量,发放营房维修经费和安排缺房新建。

  第十六条 军队营产实行责任管理,采用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当单位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交接中出现问题,由交接双方或者上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共同上级处理。

  第十七条 军队内部房地产调整实行无偿调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但调整给军内企业化单位的房地产,实行有偿转让,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定金额,一次或逐年偿还。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军队营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随着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采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向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条 军队的营区和厂矿区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搞好防火宣传,严格消防制度,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事故要及时上报,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种营房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未经营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随意拆改。

  空余房地产应当组织人员看管和维护,对地处偏僻且无保留价值的空余营房,可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应当按其营房数量组织精干的专业维修队伍,同时发动群众开展自修活动,搞好维护保养和计划轮修,使营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军队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房地产档案。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设立图档库(室),其他单位设立图档室(柜)。房地产资料正本,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由各大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分别保管;房地产资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选配经过专业训练的干部做好军队房地产的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军用土地,有关单位应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护好,不得随意丢弃、出租和买卖。军队农场、马场、养殖场等用地不得荒芜,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军用土地有计划地实行定额管理,依据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需求量,进行用地规划,审批用地计划。

  第二十七条 军队必须认真保护环境,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绿化、美化营区,扩大军用土地的绿化植被面积,防止水土流失。采伐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余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凡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余房屋或者场地租赁;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

  (三)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

  (五)开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按规定征收房地产使用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承租人必须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得租赁给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人员和民间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内的房地产,严禁经营。其他范围的房地产对外经营时,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防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须上报总参谋部审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军队房地产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于擅自在军事禁区内开发经营项目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任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条件的实施细则,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军队房地产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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