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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为了扩大农副产品的销售,促进商品生产发展,现对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积极开展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外,国家允许其他合作商业和组织个人按照本规定贩运农副产品。

  二、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统购、 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木材、烤烟、大中城市和工矿区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农副产品。

  三、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

  贩运农副产品,可以利用机动车船,但须遵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农副产品上市、贩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粮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产单位或个人完成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全县征购超购计划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贩运出县、出省。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规定。

  允许贩运的其他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保证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完成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的品种,并向国务院备案。允许上市的产品同时允许贩运。

  五、农村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如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物价政策和各自的经营范围,灵活购销,搞活农村经济,活跃城乡物资交流。

  六、农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贩运,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常年贩运的,发给营业执照;从事季节性贩运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贩运熟食、肉食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

  为了兼顾集体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农村个人从事贩运活动的,可以与生产队(基层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集体生产任务的,还须完成承包任务。

  七、城镇有营业执照的商贩,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下乡采购,贩运农副产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场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

  八、农村中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照章纳税,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开立帐户,申请货款,同时应当接受银行的监督。

  九、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购销双方协商,随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贩运农副产品,在经营方式,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

  十一、国家保护农副产品贩运者的合法权益。公安,城建、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支持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贩运者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利用职权向贩运者敲诈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对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贩运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检疫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贩运条件,并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十四、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牌价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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