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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机械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


  去年一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严格控制机械设备进口的通知》(国发〔1981〕6号文件),根据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尽量多利用一些外资以加快我国经济建设和主要应引进技术和进口自己不能制造的单机、关键设备,以保护和促进国内机械工业发展的精神,结合近一年来实际执行的情况,现决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条 为利用外资而必须进口的机械设备的审批权限,适当放宽。

  1. 按规定应由国家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大中型补偿贸易项目、利用买方信贷的大中型引进项目,它们的计划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负责审批,在审批时应听取国家机械委的意见;其中一亿元以上的项目需报国务院审批。

  上述各种项目批准后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除外商作为股份投资的设备应在审批可行性报告时征求国家机械委的意见外,其余均应按照批准项目时确定的原则,由国家机械委会同国家进出口委核定。

  2. 按规定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批的中小型引进项目,为利用外资而必须进口机械设备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批,但应事前征求国家有关机械制造部门的意见。

  3. 利用外资贷款,规定必须采取国际公开招标办法采购机械设备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地区应提出招标机械设备技术参数,事前报国家机械委审批。评标时在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国内制造的。

  第二条 需报国家机械委审批的进口机械设备的限额,适当提高。

  国务院〔1981〕6号文件规定,单台价值五千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进口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由国家机械委审批。为了有利于各地区、各部门抓住有利时机,及时引进一些外国先进的技术、设备,现决定将单台审批限额提高到二万美元,一次批量进口的审批限额相应地提高到二十万美元。限额以下的单机进口,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限额以上的单机进口,除本通知第一条已有规定外,其余仍一律报国家机械委审批。

  第三条 规定若干种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

  为了保护国内机械工业的发展,国家将陆续宣布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目录。根据当前实际情况, 国家第一批规定对汽车(包括各种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手表、电视机显像管、照像机、电风扇、电冰箱、洗衣机等十一种产品(成套散件或成套组装件视同整体),严格限制进口。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除因利用外资采取国际公开招标办法中标而必须进口的和经批准属于返销或出口而采取来件或进件组装可以进口成套散件、组装件、零部件、元器件,以及为国家计划产品配套必须进口的零部件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不论在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也不论外汇来源、支付方式,都一律报国家机械委审批。

  第四条 缩短审批时间。

  必须采取措施,适当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国家机械委审批的进口机械设备的文件,必须手续完备,资料齐全。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后,属于单机进口的,最迟不超过二十天审批完毕;属于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最迟不超过四十五天审批完毕;逾期若不批复,即为同意各地区、各部门进口,以免误事。

  审批权限的适当下放,不是放松进口审查工作,而是加重了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责任。请各省、市、自治区加强领导,并组织各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参加,建立必要的审查机构,制订具体的审查办法,切实把审查工作做好。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审批情况和审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每个季度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和国家机械委通报一次。

  广东、福建两省进口的机械设备,除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产品一律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余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和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发〔1981〕27号文件)的精神,由两省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国务院责成国家机械委、国家进出口委根据以上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涉及到国务院〔1981〕6号文件和12号文件需要更动的条款,均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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