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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

  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 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 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

  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口,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 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 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 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 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 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经济特区的特别规定办理;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特区产品,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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