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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西藏地区设立海关的决定


(1961年12月1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
(1961年12月15日发布)


  为了贯彻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保护西藏地区的工、农、畜牧、手工业生产的发展,应当在西藏地区边境各通商地点,逐步设立海关机构,负责办理海关业务。鉴于西藏地区在政治、经济和民族关系等方面存在着某些特殊情况,现根据中央统一领导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西藏地区设立海关的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目前先在亚东、吉隆、噶尔昆沙、聂拉木四处设立海关,在帕里、普兰、日土、扎达设分关。今后西藏海关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提请对外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公安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决定。

  二、西藏地区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工作。为了适应西藏地区的特点,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可以制订有关西藏地区海关业务的监管、查私等各项办法,商得对外贸易部同意后公布施行。

  三、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保护关税政策,结合西藏地区的特点,制订西藏地区海关征收进出口税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西藏地区的海关关税收入,划为西藏地方收入。

  西藏地区关税的临时减免,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五、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海关征收进出口税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则纳税的进口货物,限在西藏地区销售,不得运往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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