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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


(一九七九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发布)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国家决定对工业产品中的优质品,颁发国家质量奖。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分甲、乙两种,甲种为金质奖章,乙种为银质奖章。

  二、 获奖条件

  第三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例各项条件:

  1. 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 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 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优美传统的特色;

  3. 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取得最佳成绩;

  4.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

  三、 评选审批

  第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先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同意,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评选鉴定,国家标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量奖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 奖励

  第六条 国家质量奖一般在每年“质量月”期间,统一由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

  第七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是鼓励发展优质产品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工业产品颁发奖章、奖牌、奖杯。

  五、 荣誉标记

  第八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商标上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

  第九条 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

  第十条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如果质量下降,企业应立即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标记,并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恢复。

  六、 附则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和择优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十二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经济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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