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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认可。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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