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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七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为统一和健全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审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新建独立研究院、所和列入财政事业费支付的各类研究中心,包括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独立科研机构),由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征得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同级科委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直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科研机构的分设、合并、搬迁、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等(以下简称调整),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报告, 并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后, 报国家科委审批,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的独立科研机构的调整,由同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六、 关于非独立科研机构(如非财政事业费支付的企业科研所、高等院校科研所等)的建立、调整,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科委。

  七、 对新建独立科研机构一定要严格控制,既要根据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合理布局,做到统筹兼顾,避免重复。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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