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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发布)


  第一条 外国新闻机构请求派遣记者常驻中国进行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外交部新闻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 常驻记者不得向其所代表的新闻机构以外的其他新闻机构发稿。

  两个以上新闻机构要求派出同一名常驻记者,各有关新闻机构都应当分别按照第一条规定履行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办理常驻记者登记时,发给为期一年的记者证。常驻记者及其家属应当持记者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四条 外国新闻机构要求更换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四十五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自新记者开始工作,原记者停止采访报道活动。

  常驻记者及其家属,人员变动,住址变动,都应当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记者所持记者证期满,需要继续其采访报道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常驻记者停止在中国的业务活动,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并于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并对其采访报道活动提供方便。

  第七条 常驻记者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办理。

  第八条 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新闻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电视等单位申请租用。

  第九条 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

  第十条 常驻记者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常驻记者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办理纳税等有关手续。

  上述进口物品,非经海关批准,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

  第十二条 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

  常驻记者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被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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