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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物资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下发以后,军队和地方积极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妥善地安置了当时滞留在部队的大批伤病残战士,同时,也为后来全国的伤病残战士退伍和安置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伤病残退伍战士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军队和地方普遍反映,现行的规定有的已不适用,需要调整;有的欠具体,不便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的问题应予解决但尚无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为了解决当前滞留在部队的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问题,并使今后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在国发〔1979〕161号文件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当年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对退出现役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仍按国发〔1979〕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需要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资金,作为对地方的补助,每年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拨付;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据方便伤残义务兵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在其原入伍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乡镇或县城(市)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可根据安置地城镇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所需建房费按当地居民普通住宅造价核定;要优先确定建房用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对退伍义务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当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民政部门根据接收人数,力争在年度内落实建房任务,保证部队及时移交。

  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等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安置地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及时办理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农转非”和粮油供应,并优先解决这些伤残义务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就业。

  二、关于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的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已经基本治愈的,办理退伍手续,交地方安置。在部队治疗半年(含间歇治疗累计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处理。部队办理精神病病员退伍时,视其病情轻重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对病情较重的精神病病员,或个别无家可归及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原征集地政府接收安置,并送地方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收容治疗期间的粮油供应,属农村户粮关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粮食部门核批后,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对病情较轻的,则分散休养,生活困难的,地方可根据病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的接收安置。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慢性病范围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回乡后旧病复发,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四、关于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国家为接收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对拒不接收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总报民政部。

  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六、加强对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积极妥善地安置好退伍伤病残义务兵,对保持部队稳定,提高战斗力,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好。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分别做好经费、劳动指标和建筑材料等的落实工作。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接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从国家大局出发,勇于承担并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使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军队各部门贯彻执行。

                      民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劳动部
                      卫生部商业部
                      物资部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总后勤部卫生部《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一九八七年二月制定)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肿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七、肺结核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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