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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1990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高度的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国家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军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参战、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执行军队的命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

  (三)爱护装备和公共财物;

  (四)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

  (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六)尊干爱兵,维护内部团结;

  (七)拥政爱民,维护群众利益;

  (八)军容严整,举止端庄;

  (九)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全体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允许有任何违反纪律的现象存在。

  第五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奖励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直接责任。首长要经常对部属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纪律教育,培养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首长必须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及时恰当,不徇私情。其失职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第七条 军人必须自觉维护纪律。当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当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加以规劝和制止;当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事故后应当如实向上级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八条 除根据国家法律实施的奖惩项目外,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单位均不得另立并实施本条令以外的其他奖励项目和处分项目。

  第九条 实施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各类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 奖励

            第一节 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奖励是维护纪律的积极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先进,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第二节 奖励的项目和条件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二)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二、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奖章。

  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可酌情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酌情提前晋级;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酌情提前晋衔或晋薪金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酌情提前晋工资档次。晋衔适用于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和中士以下士兵;晋级适用于七级以下士官;晋档适用于各级职务薪金、工资第二档以下的军官、文职干部。晋衔、晋级、晋档只限于晋一衔、一级、一档。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成绩突出的;(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三)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四)执行军队的军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事迹突出的;(六)完成作战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六)完成战备、执勤任务成绩突出的;(七)军事训练成绩突出的;(八)学习政治、科学、文化、技术成绩突出的;(九)完成生产、施工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十)履行职责,任劳任怨,钻研业务起模范作用的;(十一)抢险救灾、支援国家建设事迹突出的;(十二)拥政爱民,维护群众利益成绩突出的;(十三)团结互助,尊干爱兵表现突出的;(十四)爱护装备和公共财物,勤俭节约成绩突出的;(十五)预防和避免事故,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十六)保守、维护国家和军事秘密事迹突出的;(十七)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果和效益的;(十八)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和抵制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十九)制止违法违纪行为,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表现突出的;(二十)其他方面事迹或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三节 奖励权限

  第十六条 对士兵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士兵,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集团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团职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师,三等功由集团军,二、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旅可批准给予嘉奖。

  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集团军,三、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职军官和专业技术三、二、一级军官、文职干部,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区职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对单位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排以下单位,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连级单位,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集团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营级单位,嘉奖由旅、师,三等功由集团军,二、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团级单位,嘉奖由集团军,三、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旅级单位,嘉奖、三等功由军区,二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师级单位,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中委员会批准。

  对相当于营、团、师(旅)级的机关或业务部门的奖励,分别按照对连、营、团级单位奖励的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奖励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工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实施。

  第二十条 各总部,各军(兵)种执行军区的奖励权。

  第二十一条 相当于连、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的单位,分别享有连至军区的奖励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奖励权。

              第四节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奖励必须根据受奖者的事迹及其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及时、正确地实施。

  (一)对表现比较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应当记三等功。

  (三)对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应当记二、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堪称楷模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的主官,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通常由领导或群众提名,经群众评议,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先实施。特殊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决定可采取队前、会议或书面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向其家庭所在地政府或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二十七条 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在情况允许时,可召开订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要教育受奖者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不断前进。

               第三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其目的在于严明纪律,增强团结,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二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一次错误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和条件

  第三十条 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级);

  (六)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士官;降级不适用于一级士官。降职或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级)。

  第三十一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奖励权。

              第四节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奖励必须根据受奖者的事迹及其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及时、正确地实施。

  (一)对表现比较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应当记三等功。

  (三)对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应当记二、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堪称楷模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的主官,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通常由领导或群众提名,经群众评议,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先实施。特殊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决定可采取队前、会议或书面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向其家庭所在地政府或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二十七条 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在情况允许时,可召开订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要教育受奖者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不断前进。

               第三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其目的在于严明纪律,增强团结,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二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一次错误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和条件

  第三十条 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级);

  (六)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士官;降级不适用于一级士官。降职或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级)。

  第三十一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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