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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于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将法规文本、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一式15份。

  二、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有关文件应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不要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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