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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二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他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四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五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六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后,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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