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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


  现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十二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表: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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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 集 范 围   │        征  集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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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提成、
            │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
            │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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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辆购置
  资金        │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
            │、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
            │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其他事业收入、
            │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
           │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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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
  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 │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
           │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
           │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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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没有纳入预算管理│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利、各
  的资金       │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未
           │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
            │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线路改造资金、交
           │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
           │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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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 及乡
  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
  税后的利润     │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
           │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
           │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
           │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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