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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令8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和数额是:经济条例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共十亿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十亿元。

  第三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九,从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四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五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四月十五日开始发行,十月十五日结束。

  第六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利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的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七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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