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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搞好国库券发行工作,提高购买者的积极性,在总结过去发行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开始,提高国库券的利率,缩短偿还年限,由银行办理国库券贴现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一千元以上的开给收据,可以记名和挂失。 这样改进以后,必将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认购国库券的积极性。 一九八五年全国发行国库券六十亿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的任务由财政部下达。应当说,在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情况下,这个任务是可以完成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发行国库券的意义和改进措施, 充分发扬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精神,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一九八五年的发行任务。 本通知下达以后,国务院国发〔1984〕48号文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即行废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确定发行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 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 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 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5%, 个人购买的, 年息定为9%。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 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 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 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 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 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实的, 可以在银行贴现,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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