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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国发<1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目前,电力不足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是为了保证完成1987年投产大中型发电机组五百五十万至六百万千瓦的任务,以及解决1988年和以后投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缓解现阶段严重缺电局面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计划下达的电力建设债券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落实,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压缩预算外开支及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建设,优先保证落实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任务。

  附:
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的报告


  国务院:

  1月7日,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1987年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55亿元,重点企业债券45亿元,在重点企业债券45亿元中含电力建设债券30亿元。发行电力债券是为了解决国家预算内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不足,保证完成1987年投产大中型发电装机五百五十万至六百万千瓦任务,缓解目前严重缺电局面,以及为解决1988年和以后投产项目的建设资金,加快电力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招集会议研究,同意《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30亿元电力建设债券与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要统一安排,并优先落实。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认购任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落实。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压缩预算外开支和自筹资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建设,完成电力建设债券的认购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分配指标,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电网电力建设的需要;(二)由于电力建设债券含有用电指标,考虑了所在电网1988年可提供用电权的数量;(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电网1987年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预算外收入情况。

  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购的电力建设债券任务,已安排到每个电力建设项目,这些项目是为解决电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电急需而又投资不足,要靠购买电力建设债券来安排建设的。

  三、今年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所需“三材”,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附件:
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力建设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的顺利发行,加强对债券的管理,以切实加快电力建设,并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施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地分、支行受发行单位的委托,负责代理发行、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的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个千瓦电力。从购买债券开始计算,1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20年。从第十一年开始,5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国家重点企业有权优先购买债券。各地在分配债券时,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需要以后,再出售给其他需要用电的单位。

  第六条 本债券总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的债券额度,由水利电力部平衡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平衡后下达。

  第七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立专户,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在所在地区或电网内的电力建设项目中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本债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有关发行本债券的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发行数量、票面金额、发行范围、资金运用计划及发行计划等说明;

  (三)国家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书面证明和文件。

  第十条 从1987年1月1日起,除农业排灌和居民生活用电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楼、堂馆、所)以1985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用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结超过基数的新增电量,凡持有本债券的单位,根据其购买债券的额度和规定期限保证用电,并按国家定价收费;对没有购买本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偻、堂、馆、包)和虽已购买本债券但额度不足的部分,其电量根据电力平衡情况供应,在按规定收取电费的同时,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电6分,加收的全部资金,作为电力建设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只允许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

  第十一条 目前正在施工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电及投产后的用电,根据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按国家定价收费。新建大中型重点项目,要明确电力供应方式,对非盈利单位要区别情况予以照顾,待制定细则时确定。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年度订划内的电力建设项目,其所需“三材”,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中实行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仍按原有合同执行不变。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计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报水电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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