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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 氯酸钠、硝酸钾、 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 防爆要求。 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 使用、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八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样,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3.试制新产品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该印贴明显的警告标志、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和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5.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限额和地点。废液废料应当妥善处理。 第九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储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它物资混合储存。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隔离储存。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方在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温的地方,必要时还应该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5.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7.不准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内或露天堆垛附近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8.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该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第十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重装或再取其它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后,应该尽速处理。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该和其它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磨擦。 8.载客的车厢、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运输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并不得停留在机关、工厂、仓库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区。 10.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搬运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杨或奖励。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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