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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8号)


  现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12月20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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