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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31日)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工龄津贴标准的范围是实行结构工资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正式工作人员,其工龄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工作一年零点五元调整为一元。工龄津贴按本人实际工龄计发。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以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四、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

  五、计发工龄津贴,仍按国家规定执行。如遇有涉及工龄计算的问题,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国家统一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对个别特殊问题,以后统一研究处理。

  六、调整工龄津贴标准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上述工作的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各部门及其在京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负责。

  这次调整工龄津贴标准,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中的突出不合理问题,进一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切实保证调整工龄津贴标准的工作顺利进行。

  八、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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