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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同意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拟定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地方性甲状腺,是一种发病人数比较多,发病地区比较广,危害比较大的地方病。这种病,不仅危害病区身体健康,更为严重的是影响下一代的生长发育。 地方性甲状腺肿的病因清楚,并有可靠的防治办法,只要使病区群众坚持食用碘盐,就能够控制和消灭这种病。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狠抓措施落实,定期督促检查,有关业务部门要各尽职责,紧密配合,努力做好碘盐加工、供应等工作,为早日控制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保护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或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 (简称地甲病) 和地方性克汀病 (简称克筒。繁2∏嗣窈秃蟠纳硖褰】担俳缁嶂饕逑执ㄉ瑁刂贫┍景旆ā 第二条 食盐经营(包括轻工、商业、粮食、供销)和计划、财政、医药、卫生等部门应当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作为共同任务,互相配合,加强协作,认真做好。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和运输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由食盐经营部门负责。加碘可根据情况,采取产地集中加和销地集中加等方式进行。 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义的教育,增加职工对人民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 自觉地做好食盐加碘工作。 要按供应计划加工碘盐,随产随销。要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质量标准和卫生操作规程。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坚持非碘盐不出库。要有检验技术人员负责碘盐质量的检测,保证质量。要努力降低成本,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注意改进包装,实现加碘机械化。 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 由财政补贴;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和劳动指标,由病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入计划,安排解决。 第六条 碘盐的供应,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病区跨越行政区划的,按经济区划由向病区供盐的食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 应根据食盐经营部门碘盐运输计划,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按时运送到病区。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碘盐销售部门对于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碘盐要与非碘盐分开贮存,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盐充作碘盐销售。 第九条 碘盐加工、销售部门要防止碘的挥发和流失。贮存、销售碘盐的容器应密闭加盖, 要有标记,存放在阴凉干燥处。 碘盐因碘流失含碘量低于规定标准的,为不合格碘盐,应重新加碘。销售碘盐时,应随时向群众宣传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条 医药供应部门,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供应。对防治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药物,亦应妥善安排。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查清病区,并向食盐经营等有关部门提供病情资料、供应碘盐范围和加碘药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 卫生医疗部门,要积极开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密切观察碘盐的防治效果,及时解决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对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吃碘盐的病区群众, 卫生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开展防治工作。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靠近盐湖、咸滩等地加强稽查,防止湖盐和咸滩的原盐私自流入病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十四条 卫生医药、食盐经营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监督检查具体措施,卫生防疫机构要对碘盐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实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对未经加碘、碘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加碘不匀的碘盐,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匀。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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