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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 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 和安置地点, 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 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 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 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 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 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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